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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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日晚上,江苏徐州警方发布通报,张某隐瞒到过湖北并有发热的情况,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当地警方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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